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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霆轻判,合情合理合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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zaoqi 发表于 2008-4-1 12:22:00

昨日下午,被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许霆恶意取款案,在广州中院宣判,判决刑期从原审无期改为有期徒刑5年。该案的特殊性和受关注程度,决定了它不管再审如何宣判,都会再度引发争议。

让我们回顾一下案件经过:

2006年4月21日晚10时,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。结果取出1000元后,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,狂喜之下,许霆连续取款5.4万元。当晚,许霆回到住处,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。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,之后反复操作多次。后经警方查实,许霆先后取款171笔,合计17.5万元;郭安山则取款1.8万元。事后,二人各携赃款潜逃。

    同年11月7日,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并全额退还赃款1.8万元。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,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,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,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1000元。而潜逃一年的许霆,17.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,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。日前,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,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,盗窃金融机构,数额特别巨大,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遂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
    对此,许霆的辩护律师表示异议,他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,另外,银行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,只是因为周末而错过,因此可以将这17.5万元视之为“遗忘物”,许霆的离开行为仅构成侵占罪。

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:

____________________

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
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
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
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
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
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
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:

  (一)盗窃金融机构,数额特别巨大的;

  (二)盗窃珍贵文物,情节严重的。

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

 

所谓数额特别巨大,1998年3月26日,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规定:

____________________

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,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:
一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“数额较大”,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。
二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“数额巨大”,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。
三、个人盗窃公私财物“数额特别巨大”,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。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厅(局),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,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,在上述数额幅度内,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“数额较大”、“数额巨大”、“数额特别巨大”的具体数额标准,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备案。

__________________

也就是说假如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金融机构,那么他17.5万的盗窃数额无论根据哪个省的标准,都已经构成了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到底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?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,一个方面必须是“秘密窃取”,第二个方面对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。

        所谓“秘密窃取”,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、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,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、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、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,均不影响“秘密窃取”的成立。许霆在取款时发现取款机有问题,因此利用ATM机的漏洞,恶意取款,此时,他的行为是未被银行发现的,也就是说他的取得是秘密的,构成“秘密窃取”。

        举个相似的例子:甲帮乙保存了一件古董,放在橱柜里。乙要取回,没在家,让其子带乙回家取,乙自行从橱柜里取出自己货物时,发现旁边橱柜没锁好,里面有甲的数件有价值的古董,遂一并拿走,这是否构成盗窃?显然。在许霆案中,如果因为许霆用了自己的卡,留下了数字签名,所以不认为是盗窃,那么在该例中,如果乙拿走古董时,留下自己的指纹,就不算秘密窃取?

        关于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规定:“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,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、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,如储户的存款、债券、其他款物,企业的结算资金、股票,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。”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,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,因此,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“盗窃金融机构”。

那么综合以上分析,许霆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,盗窃金融机构,数额特别巨大。其法定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原审正式如此认定,因而判处许霆无期徒刑。

但是判决以后,舆论普遍认为不合情理。该案中,许霆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特别大的社会危害性。还有人认为银行也是帮凶,这点也值得商榷,如果我没锁好门,进了贼,那么我应当被认为是贼的帮凶?这是题外话了。

我国刑法遵循罪、责、刑相统一的原则,犯危害性多大的罪,在该罪重负什么样的责任决定罪犯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法。该案中,许霆所犯显然社会危害性小,其责任也不应由其全部承担。

重审后,广州中院维持原罪行认定,但在量刑上大大减轻。又有舆论认为,法院受舆论的影响,不能坚定立场,维护审判独立。

个人认为这纯粹是无理取闹,公众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利,法院根据舆论检讨自己,发现有错,则予更正,这不是很合理合法的?合法在哪里?难道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违反法律了吗?不然。《刑法》:

________________________

 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
,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。

 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,但是
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,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也可以在法
定刑以下判处刑罚。  

__________________

所以该院的判决只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即可生效。

另外,关于法院判决追回许霆赃款并罚款2万,许父声称若判有罪,坚决不还的问题。

赃款和罚款要从罪犯个人财产中追缴,追缴前,要给罪犯所抚养的人预留生活必须财产。若罪犯无理偿还缴纳,我国法律并无子债父偿或父债子偿之类规定,除非继承了其财产。

但是若罪犯在判决前能偿还犯罪所得,并补偿受害人,法院可以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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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e:许霆轻判,合情合理合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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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an(游客)发表评论于2008-5-26 17:15:00
终于知道许霆是谁拉,多谢扫盲^_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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